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新条例 (一)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新条例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我国制定并实施了新条例,旨在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的定义,包括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或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排除了因短期出差、就医、旅游等事由异地居住的人员。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需领导本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保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包括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流动人口信息及进行考核。各部门如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需在职责范围内支持相关工作。

条例还规定了流动人口需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办理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提交。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需查验婚育证明,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并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信息。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需确保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用人单位也需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

针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及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码历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以下章节及内容按照相同方式改写)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二章  职  责 (三)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此外,他们还负责监督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并组织相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同时,他们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行使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他们还需要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组织相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此外,他们还负责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他们还负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他们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通过各相关部门的协同努力,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得以有效地进行,确保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四)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旨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条例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或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出差、就医、上学等事由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建立协调机制。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规划并实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办理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的及时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享受相关服务和奖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为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奖励、优待。

育龄夫妻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核实情况,并通报办理结果。

出具婚育证明或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费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

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保密。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补办。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未如实提供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该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8年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 (五)

2020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生育权利与义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并确保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信息共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以更好地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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