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江苏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均制定了详细的劳动保护条例。其中,江苏省于2003年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正,该条例明确了劳动保护的定义、适用范围、职责分工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等内容,旨在全面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也早在1986年便审议通过,同样对劳动保护工作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修正) (一)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修正)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二)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三)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劳动场所

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附则

注:根据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场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阵风风力6级,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

兼职人员劳动法规定保护条例 (四)

贡献者回答1. 兼职人员的劳动合同受到法律保护。

2. 兼职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类型,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3. 在不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兼职人员可能会与其他单位签订兼职合同。

4. 兼职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薪酬福利、工作时间以及违约金等重要条款。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7.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合同履行。

8.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不得约定试用期。

9. 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0.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11.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12. 我国部分地区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制定并实施了相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以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劳动保护条例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云律目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