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斤鱼11万”贵州4男子为吃3斤鱼倒16瓶杀虫剂毒鱼,他们怎么想的? (一)

“3斤鱼11万”贵州4男子为吃3斤鱼倒16瓶杀虫剂毒鱼,他们怎么想的?

优质回答这事挺逗的,事情起因于贵州4位男子在当地某一河段钓鱼,不知道是因为技术差还是运气差,都没有上鱼成功,也许是想着没鱼回家不好交代,下次就没机会出来浪了。

于是买了6瓶杀虫剂入河,试图毒鱼。等待十分钟后,依旧没有发现鱼的踪迹,于是四人商议再次购买10瓶杀虫剂倒入河中,这次他们成功了,成功地将2下游2.2公里内的鱼类几乎灭绝。该河段内的22万尾鱼类被全部毒死。并且捞了3斤鱼作为自己这次毒鱼计划的“战利品”。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该案件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四名男子手段恶劣且缺乏足够的认知,造成后果严重。

四名男子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名判决,其中一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执行;其余三位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执行,四人表示均服从判决。判决生效后,四人在市级媒体报纸上公开道歉。

四人共同出资11.4万余元,购买22万尾鱼苗在该河流上游投放,并制作长效宣传警示牌80块,印刷制作宣传贴画1700余份,并支付鉴定费用。

案发经过

据悉,涉事杀虫剂为中等毒性的甲氰菊酯,对人的毒性较低,但却能对水生生物带来毁灭性打击。根据四位炸鱼老哥的回忆,先前四人企图用爆竹炸鱼,由于威力太小,爆竹丢进去没有丝毫反应,于是四人商议,将6瓶甲氰菊酯倒入河流之中。

因为要等杀虫剂生效,于是等待了十多分钟,依旧没发现鱼有中毒的意思。于是四人中的李某再次出资购买10瓶甲氰菊酯,将其全部倒入河流之中。数十分钟之后,四人一共捞回数十尾总量约为1.5千克的中毒鱼回家食用。可能由于甲氰菊酯的毒性较小,导致先行中毒的鱼都是小鱼。从他们一行四人离开后,该河段内鱼儿开始大规模爆发中毒迹象,当晚河段内就已经漂浮大量死鱼,共达到22万尾之多。当地居民马上报警,经过鉴定之后,4人的行为导致了河段内2.2公里的鱼类接近灭绝,在河水中以及鱼儿鳞片中检测出甲氰菊酯严重超标,该河段内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短期内难以弥补的影响。

甲氰菊酯是一种杀虫螨剂,中等毒性,具有触杀的特点。属于神经毒剂,一般用于农田水果类的生产活动,作用于昆虫的神经系统,使昆虫过度兴奋从而导致麻痹死亡。

四朵奇葩想法

·不服输的想法

四人组团钓鱼,钓不到就开始炸,炸不到就开始毒,6瓶毒不到我就再加10瓶毒,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收获到鱼就开心了。殊不知他们已经是一个成年人,保持童心是好事,但是非不分却不符合一个成年人的身份。实际上每个人心中多多少少都会有此类的想法,但一般都不会付诸实施。普遍人的担忧是就算毒起来我也吃不了,毒到自己怎么办。四人似乎从未对此事的合法性以及造成的影响作出自己的判断。

·典型的大男孩想法

比起无知我更觉得他们是一种大男孩想法,就如同聚会一般。一般性聚会男女掺杂,对于好面子的男性来说也会顾及自己的形象,便不会做出一些幼稚且比较疯狂的行为。

是男性之间的聚会就会变得尤为疯狂。此事件中便是典型案例,四位男性聚会,性别相同,爱好相同,性格相似,这就会导致他们不会那么在乎其余三人的眼光。因此作出一些奇葩甚至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在他们眼中也属于正常行为。

·不考虑后果

暂且不考虑刑罚上的处罚,仅仅是为了吃3斤鱼,便花了11万元埋单。这应该是是史上吃的最贵的鱼了吧。也有网友表示:“有钱买毒药,没钱买鱼?”。由此可见这三人的目的并不是要吃鱼,16瓶杀虫剂的钱远超过3斤鱼的价值。11万元他们去海鲜市场挑最贵的鱼吃都能吃到跑肚拉稀,这也说明他们做事是不考虑后果的。爽就行了,后果是后面的事情,果真报应还是来的挺快的。不计后果做事不是一个合适的做法,甚至可以说这种行为方式不是一个男人。

只是结果还好,生物多样性只是暂时受到影响,倘若将剧毒投入河中,流域内的生物多样性将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沿河城市和居民将深受影响。

这四名男子也只能去偷着笑了,这处罚力度已经小的很了。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案例分析) (二)

优质回答一、案例分析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邻居中有高人!),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三、争议焦点(一)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就其行为定性问题,产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所实施的犯罪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对特定人的侵害还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这里还应强调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可以控制的。(老师点评:看能否控制,若侵害方式能够被完美控制,自然是故意杀人罪。如果不能控制而又放任,自然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结合案情分析:■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害人陆兰英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

■其二,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兰英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金华遭受毒害。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兰英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其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亦可表明,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内心深处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这一极其隐密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危险的出现,对此被告人应当明知。故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的扩大采用放任的态度,性质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起初的杀人故意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致无辜被害人黄金花亦遭受毒害。且在毒丝瓜滕下为被害人操办丧事的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其不加阻止,而是听任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特征。

■再者,从法条竞合形态的理论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亦可看出,被告人向户外种植的丝瓜投放农药,在致特定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同时,因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态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威胁,其一行为已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陆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某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可以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特殊体质不能阻断因果关系,蛋壳脑袋案,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 确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应首先明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一般是由各种条件或要素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原因行为无非是投毒行为、医院救治不当行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等诸多基础性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一原因的总和构成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总体,而上述原因行为的诸多条件与要素,均具有危害性,均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着联系。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已成必然。而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刑法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上述原因行为各要素中,投毒行为显然在客观上与主观上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作了否定评价,故因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成为真正的刑事因果关系。医院救治不当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的非刑法意义的因果联系介入在刑事因果关系中,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求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三)

优质回答[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俞爱武之夫、方堃羲(1990年9月21日生)之父、童梅玉(1936年11月14日生)和方本坚(1932年9月14日生)之子、俞德茂和张光萍之女婿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爱民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为被告欧阳祈君被判处了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该《批复》判决刑事责任人欧阳祈君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喻爱民给予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审判结果,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本案基于最高院的《批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的结果,却显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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