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详细的《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申请流程、支付方式及监督措施,确保了赔偿费用的合法、有效管理。这一制度的出台,不仅强化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力度,还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公民和组织的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一)

最佳答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依法管理。未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补充。第四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的《受理国家赔偿支付申请通知书》,并注明收讫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第八条财政部门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后,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时,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第十条财政部门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后,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移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
最佳答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支付、承担或者追偿等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银行账号。
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复核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百分之十五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单个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一次性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一次性上缴确有困难的,经赔偿义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年内分期上缴。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1日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
最佳答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第五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赔偿义务机关也可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第七条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第八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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