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组织研究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等交通运输领域重点车辆的城市安全预警预报

立即组织研究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等交通运输领域重点车辆的城市安全预警预报

构建城市交通安全预警体系:聚焦重点车辆安全预警预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交通运输领域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其运行安全直接关系到城市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立即组织研究并建立一套完善的城市安全预警预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天承载着数以万计的乘客穿梭于城市的每一个角落。为了确保客车运行安全,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需从多个维度入手。首先,通过对客车行驶数据的实时监测与分析,能够及时发现超速、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并立即发出预警信号。此外,结合GPS定位与视频监控技术,系统能够精确追踪客车位置,对于偏离预定路线或进入危险区域的情况做出迅速响应。同时,考虑到客车乘客密集的特点,系统还应具备紧急疏散指引和自动报警功能,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最大程度保障乘客安全。

作为城市物流运输的主力军,其安全状况直接影响到城市经济的稳定运行。针对货车超载、超限、酒驾等高风险行为,预警预报系统应实现智能化识别与预警。通过安装载重传感器、酒精检测装置等设备,系统能够实时监测货车装载状态和驾驶员状态,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预警流程。此外,结合大数据分析技术,系统还能预测货车行驶路线上的交通拥堵、恶劣天气等情况,为驾驶员提供最优行驶方案,避免潜在安全风险。同时,加强对货车司机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也是构建货车安全预警预报体系不可或缺的一环。

作为城市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其安全预警预报机制的建设更是需要高度重视。危化品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泄漏、爆炸等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预警预报系统不仅要具备实时监测危化品运输车辆状态的功能,还需具备对危化品特性的深入了解和分析能力。通过安装高灵敏度传感器和智能识别算法,系统能够实时监测危化品罐体的温度、压力等关键参数,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发出警报。同时,系统还需与应急管理部门紧密联动,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救援队伍进行处置。此外,加强对危化品运输企业的监管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也是确保危化品运输安全的关键。

总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构建城市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体系,特别是针对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的安全预警预报,是提升城市交通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未来,随着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城市交通安全预警预报系统将更加智能化、精准化,为城市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提高公众安全意识也是实现城市交通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

关于加强收费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 (一)

贡献者回答关于加强全县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意见及省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部署,深入推进全县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及“平安畅通县区”创建工作,改善我县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就加强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关于“五整顿”、“三加强”的会议精神以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实现执政为民的角度,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的高度,通过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采取坚决果断措施,把事故降下来,把安全出行问题解决好,努力为我县创造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

1、坚决杜绝发生一次死亡5人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人的重大交通事故。

3、全县内道路交通事故件数、伤人数、直接财产损失三项指标大幅度下降,死亡人数与去年相比确保下降30%,力争下降50%。

三、组织机构

为使我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县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于江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万秀英、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县安监局、县交通局、县建设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司法局、县农经局主管领导任副组长,公安局副局长孟伟兼任办公室主任。

四、工作措施

(一)构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综合管理体系,切实形成交通安全工作社会化格局

1、县政府、相关部门、各直属机构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2、县政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县政府相关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按照各自分工履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

3、建立县、乡、村三级交通安全组织机构,进一步落实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各级机构要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任务。同时,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由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主任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各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掌握本地区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协助维护农村交通秩序。

4、县政府、相关部门、各直属机关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营运企业等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督查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工作部署情况,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路面管控、交通稽查、安全监管等工作情况,事故隐患点段排查整治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工作成效等。

5、严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或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至9人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政府相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同时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道路交通事故的,严格按照《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推进驾驶人及车辆管理工作

6、强化驾驶人素质教育与培训。交通运输、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驾驶人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完善培训与考试工作衔接机制。督促驾驶培训机构严格驾驶学员培训登记制度,强化驾驶学员培训的规范化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快实现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共享,做到培训与考试工作相衔接。

7、加强教练员和考试员队伍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教练员队伍的管理,落实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8、严格机动车驾驶考试和发证管理。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申领机动车驾驶的考试,加强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审查和驾驶培训记录的审核,严格落实增驾逐级申请制度,严密考试程序。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拖拉机驾驶证的考试发证工作。

9、严格营运驾驶人资格审查和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培训、考试制度建设,加快推进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诚信考核机制建设,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退出机制。

10、加强机动车驾驶人日常管理。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交通违法记分考试制度,积极推进异地交通违法记分转递系统应用。要依法加强对重点驾驶人的安全监管,落实终身禁驾等惩罚制度。农业(农机)部门要完善拖拉机驾驶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违法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11、严格机动车登记和查验。公安部门要按照机动车产品公告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切实加强机动车查验,严格机动车唯一性确认,依法严肃查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发放号牌的行为。对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和校车等重点车辆实行档案化管理。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查验,严禁超范围发放牌照。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检验标准,对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要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门要协调保险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广法库县改革农村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便群众办牌证经验,将农村地区办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业务延伸至农村派出所,从机制上解决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无牌以及驾驶人无证问题,为群众提供便利。

(三)全面推进路面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12、深入开展“文明出行”秩序整治活动。各级政府要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在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的基础上,大力巩固活动成果,推进活动深入开展。

13、深化 “平安畅通县区”创建活动。县政府道路交通委员会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科学谋划、统筹安排,在落实工作责任的同时,强化创建活动的指导。特别是在“平安畅通县区”创建活动中,各相关部门要明确具体创建任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力争2009年达到2等管理水平,进入全国“平安畅通县区”行列。

14、提高道路交通管控能力。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的收集、研判和分析工作,强化重点路段、重点时段、重点车种的管理。要进一步改革现有的道路交通管理模式,试行并推广常态化管理的勤务模式,并以常态化警力保障制度和常态化勤务考核制度手段,深化交通乱点、堵点整治,确保对道路交通秩序的实时管控。在予以经费保障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农村地区专(兼)职交通协管员,有条件的地区可每个行政村配备一名。同时,在每个农村派出所增设两名交通协管员,协调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协管员经费保障。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农村公安派出所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夯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要加强静态交通管理,规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秩序,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保证道路畅通,为道路秩序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15、集中整治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把重点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工作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电子监控设备和号牌记录识别系统,在县区主要道路、公路等重点地区组织开展超速、酒后驾驶、客车超员、货车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要在省级公路、流量较大的县乡级公路上,经常性地组织开展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无牌无证、违法载人、安全检测不合格等违法行为的治理活动。要联合乡镇政府和农机部门对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进行管理,坚决杜绝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县政府还将组织公安、农业(农机)、交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重点整治公路建筑控制区域违章建筑、占路集市、打场晒粮和破坏道路设施行为。要组织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划段包干、责任到人,及时制止、清理农村公路乱倒垃圾、堆放杂物和打场晒粮等行为。

16、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日常安全源头监管,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路面管控力度,严格剧毒化学运输审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法行为集中整治。

17、加强校车管理。教育部门要严格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审查,并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完善校车管理的相关制度,逐步统一校车外观标识。交通部门要统筹研究城乡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校车审批标准,严把校车审批关。要建立校车和承租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制度,对校车及个体学生接送车进行排查摸底、登记造册,并对非法营运的“黑校车”进行处罚。财政部门要大力筹集专项资金,落实政府关于校车的各项补贴措施,做到合理分配、科学使用。公安部门要加强校车路面管控,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校车违法行为集中整治。

18、加强恶劣天气条件及突发事件应急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道路交通管制信息通报制度。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气象部门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气象信息预测、预报、预警机制。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突发事件应急交通安全工作预案,落实人员和应急装备、物资保障,适时组织预案演练。

19、完善交通事故救援机制。卫生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机)部门加强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建设,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共享信息平台,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讯系统,提高交通事故信息互通、现场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和处理能力。

20、加强城镇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推进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交通建设部门要优化道路网络,改善道路环境,加快停车设施和行人、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系统的建设,并会同公安部门改进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交通设施导引标志系统,清理占用自行车道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指挥、调度、控制和诱导,积极参与城市规划,会同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提高突发事件、交通事故快速处置能力,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问题。

(四)全面推进公路危险路段及事故隐患点段排查整治工作

21、建立健全公路危险路段及事故隐患点段排查整改机制。交通部门负责全面排查以省、县、乡公路临水、急弯陡坡路段为重点,在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大公路危险路段的治理力度。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点段的排查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并及时将相关数据和信息通报县政府和交通、安监部门;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交通事故隐患点段整改工作;安监部门要将交通事故隐患点段整改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加强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建设部门要负责建城区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点段的整改工作;交通部门负责所辖公路交通事故隐患点段的整改工作,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设立专项工作资金,保证交通事故隐患点段的整改工作顺利完成。各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和资金投入,切实保证交通事故隐患点段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22、完善公路安全设施。交通部门要做好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工作,逐步完善已有公路上的标志线等安全设施。对新建大型公共设施,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新建、改建公路要听取公安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进行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时要有公安部门参与,避免形成新的交通安全隐患。

23、加强公路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交通部门要严格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作业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公路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组织规范有序。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24、加强公路危险路段及事故隐患点段治理情况的验收。每年第四季度,安监部门要对公路危险路段、事故隐患点段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整治及验收情况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五)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25、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县政府要积极制定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的意见和计划,确定专门人员,制定具体措施,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切实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要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和考核体系,督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

26、建立并实行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制度。宣传、司法部门要加强社会交通安全法制教育,落实宣传经费,丰富宣传手段,继续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使交通安全宣传进报刊、进广播、进电视、进网络,形成有影响、有声势的浓厚宣传氛围。

27、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宣传、公安、教育、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拓展宣传阵地,改进宣传教育方法,以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和农村群众为重点,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基本常识,并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和重大隐患进行曝光,开展警示教育。要充分发挥驾驶人协会、单位、社区、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对管辖范围内的驾驶人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驾驶教育。

28、开展针对重点部位和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公安部门要通过在主要路口、繁华区域、国省干道、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挂图,播放交通安全警示光盘,加强对客货运输和危险品运输驾驶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要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农机部门要结合农时特点,采取进田间、进地头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组织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全面推进交通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29、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推行长途客运班线沿线设立驾驶人中间休息点和交换点做法,督促企业确保每个驾驶人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并监督客运经营者按照上述要求配备驾驶人。

30、定期检查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部门督促运输企业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运输企业内部管理教育,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维护保养运输车辆。要对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交通运输、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照经营、违章经营运输企业的力度。公安部门要严厉查处营运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安排超员客运车辆卸载的旅客改乘。

31、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公安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企业交通安全状况,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通报客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情况。对一年内累计2次超员或1次超员50%的违法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运输部门及所属运输企业要视情节严重情况对其进行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对申请的营运线路属于非等级公路的,应由交通、公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确认不具备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的,严禁许可经营;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除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件外,交通运输部门不能再受理该经营者新增客运经营申请。同时,交通运输部门要研究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评价办法,逐步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的行业自律机制。

32、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发展改革部门对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检、安全监管部门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制定行驶记录仪的使用规范,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要力争2年内在实现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全部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等监控设备。

33、全面加强农村客运网络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投入,提高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严格农村客运经营线路审批,做好农村客运网络和城市公交网络的衔接,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减免农村客运税费、提供燃油补贴等优惠政策,降低农村客运经营成本,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

谁能解释道路运输法第64条 (二)

贡献者回答问题之一是《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中表述的“没有违法所得”是否即违法行为未实施终了?问题之二是违法行为未完成是否视同违法行为已经完成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

当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中遇到运政稽查等情况,违法行为有可能无法继续,例如原乘客未交钱放弃乘座涉嫌非法营运车辆,或者非法经营者在遭遇谴责又无法继续实施运营时向乘座人退款,这是我想到的唯一 “没有违法所得”但应当依法处罚的情形。有搞客货运输管理或稽查执法的同行能提供更多属于非法经营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形吗?总之,因违法行为行为已经发生,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即使“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可以依据“没有违法所得……处……罚款”规定依法处罚。

问题之三是所谓“违法所得”是指总收入(成本加利润)还是净利润?这一问我从互联网这个大学校、阅览室中找到了回复,原来这是在行政法律学里尚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但争议归争议,法律法规既定,则必须有统一、具体的认定,不能随人随地怎么“理解”就怎么执行,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认定时,一些行政机关根据法理和事实,已经作了统一、具体的认定。请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37号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法律解读。

《道路运输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存在同类的问题。我认为现在交通运输部就可以、应当作出统一、具体的认定,二是在修改条例时可予以明确(很简单,第64条另行一行:违法所得按照……计算)。

游手版主还认为:“在执法实践中,要查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是比查实“黑车”更加困难的任务。但我们似乎都不曾引起重视。”也就是说,取得当事人确属非法经营的证据之后,有可以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形,但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有可能是不清楚有没有违法所得)和有违法所得但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属于 “不足2万元”(违法所得足或是不足2万元根本是不切合实际的)的查实是很难的。

由此,我深感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它不象从事工矿及商业贸性质的违法经营,可以去查财务帐,确定其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或是否“不足”X万元。因此这个《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不是照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那样简单。不成熟的意见, 《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针对非法客货运输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000元15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的,处3000元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

规定的原则,一是将所谓广义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改为确定的“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条例释义”让人理解的所谓“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广义的种种说法,还是具体到对应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款去明确规定的好),二是不采用以违法所得倍数定罚款幅度的做法,直接对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规定罚款幅度,三是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的罚款幅度的起点一样,淡化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重在罚款(当事人不承认有违法所得或没有证人证明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因证据不足忽略没收)另外,罚款的幅度改为X千元至X万元,应当是对采用客运班线及包车、旅游客运形式从事非法经营予以处罚时,符合实际并具有操作性的。

若抛开原条款的规定思路,符合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实务,我更倾向于取消“无违法所得”以及足不足X万元的定性说法,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列,并根据货运、客运、危运的不同性质改第64条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负责联系合法经营者运送旅客或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普通货物的,并处2000元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旅客的,并处4000元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并处6000元2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是指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它危险货物的。

两个修改草案,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评价、推敲、修改。此外,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一章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的规定,对非法经营行为再增加一款严厉处罚:N次从事非法经营的,没收违法运输车辆。

游手版主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名称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为贴切”,结合对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处罚我有以下感慨:

如果车辆监理职责仍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对车辆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监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行政处罚也可以有更合理、更具威慑性的具体规定。现行车辆登记制度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件的职责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没有行政罚款以外的其他任何约束权利和手段,很无奈。本论坛中曾有人在帖子中说,他感觉《道路运输证》是内容更全面、更科学的《车辆行驶证》,我以为然。

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却只能在其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将同为道路运输、性质不一的其他运输活动排除在遵守和监管之外(所有机动车辆的行驶,都是运输)。因此,若给现行该条例贴切、准确定名,游手版主认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我倒觉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贴切、准确。

二、个人学习所得

1.对客运非法经营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的行政处罚,在确定未经许可属非法经营之后,首先需要确定该经营行为是出租车客运经营形式、还是《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属于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适用所在地省级**制定的出租车管理地方法规,没有地方法规的,则应按照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原交通部、建设部的复函((见: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同期国务院法制办对原建设部也有一个复函,与给原交通部的内容一样)所明确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对采用出租车客运方式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以《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一些案例显示,法院在有关审判时,也有对属于出租车客运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错误地引用《道路运输条例》) 第64条的情况)。

2、落实《道路运输条例》,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重点对汽车站附近以及城市内形成的客流集散地进行监控,重点查处那些对经过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及旅游客运影响、冲击的所谓“黑车”的非法经营行为。我所在的城市就有这样的“集散地”,竟然长年存在,不见被打击和取缔,想到在 西安运管自曝执法内幕:不罚款无法养活自己 一篇新闻报道中,有运管人员自暴:“2001年起,交通部解释:经营行为的“黑车”必须是在固定地点停靠“摆埠”候客的自备车辆,行驶途中被人拦下而将人送至某一目的地,无论是否收取运费,一般不得视为违章。”的说法。这个新闻报道中的说法虽是无依据的杜撰,倒觉得有些道理。

3、我也赞成“违法所得50元,只能按违法所得2至10倍处罚100元或500元而起不到处罚作用的说法”。但我仍然认为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确定的“有违法所得”金额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应按照该条款区别规定的罚款幅度执行(现行法规它就是这样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谁的“释义“或“理解“,“释义“及“理解“的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见解或认识,它不能取代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当遵照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在互练网上搜索到张庭柱教授的文章--罚款3万元为何难到位?,文章对我的看法早已进行批判:

这种“肢解”法规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不懂教授指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梯形排序”是什么科学原理方式,但按照教授认为“正确的理解”,将第64条写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觉得比现行第64条好,当初为何不将64条这样写入《道路运输条例》,为什么呢?天知道。领导、专家教授以及交通运管部门、机构为什么都“梯形”地“理解”,而遭遇处罚的当事人及律师为什么都会“菱形”地“理解”,是不是与“利益”相关,我不去探究了(不过上面的写法还是有两点小问题:(一是“不足5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应拿掉,按司法解释,5万元是针对违法经营收入定的标准,不是指违法所得;二是把“没收违法所得”改写在第一句的末尾,然后再用分号,否则还有好事者要不顾已经的“理解”。要提出为什么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不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江苏省交通厅法规处处长在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8年学术年会上撰文认为(此处仅摘录有关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致使很难执行到位。例如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暂扣车辆外,处以3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品运输的,处以2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省对无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至今还未处罚过10万元的罚款,3万元的罚款也是凤毛麟角,而几乎罚款都在3万元以下。对此有人认为,中国式的非法营运,大部分都是弱势群体,主要是以谋生为目的,往往一辆非法营运的车辆,本身价值就只有1到2万元,所以3万元起点罚款规定太高不切实际,是立法脱离实际” 。

很多省、市及县级交通部门或运管机构对执行《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制定了自由裁量的实施规定及基准制度、根据违法情节后果或者违法所得足不足几万元,按违法程度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规定最低3万、5万、6万、8万、10万,但这些执法裁量标准只是纸上谈兵,无法落实。而江苏省交通厅在2007年印发了一个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苏交法[2007]93号),在“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实施标准”中,对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为按数千元至3万元以下规定为减轻处罚的标准;福建省也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福州市零裁量权20081215定稿),对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部分违法行为按违法程度轻微规定了小客车处8000元罚款,小型面包车处5000元的罚款,货车处3000元的罚款的处罚标准。

江苏省和福建省的做法不知道是否已经执行或仍在执行,显然,他们在设法修正《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不符合实际,但却是涉嫌违法的做法啊。

当务之急,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以及交通法规中同类问题进行论证研讨,提交建议至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尽早解决。长期因立法定位不准,对处罚规定额度过高,难以实际执行,在加上法规条文原则/模糊/含混/概括,实际操作性不强致使有法不能依、依不了,依不到位以及靠解释或理解执法,岂不是法治形式人治为实,违法执法治理违法经营。

笔者从事运管工作,但从未作过行政处罚业务,转发帖子后才临时学习思考,不当之处,希望常在本版块发表意见、评说有水平的朋友予以指正,并就此话题议论道路运输法规建设和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建设性意见。

2020年危化品运输车辆新规定具体内容? (三)

贡献者回答一、迅速行动:

全力做好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加强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执法,严格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控;加强港口危化品储存和作业安全管理,强化港口危化品集中区域重大风险评估和管控。

严格水路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严禁超范围、超能力和船舶带病运输;加强危化品车辆停放、船舶停泊安全管理。

二、举一反三:

全面加强行业其他重点领域重大安全风险防范。紧盯长途客运班线和跨省旅游包车运输风险,城市公交和轨道交通危险品进站上车和大客流安全风险。

客渡船、客滚船、旅游船和邮轮等涉客运输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风险,公路水运工程高危施工和驻地安全风险,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部位火灾风险,严格落实管控措施,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三、压实责任:

切实抓实抓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按照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和行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总体部署,迅速组织开展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全面排查和突出问题治理,全力补短板、固底板、强弱项、堵漏洞,着力推进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四、超前部防:

切实抓好防汛防台和常态化疫情防控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当前夏季汛期,自然灾害多发、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等特点,加强信息跟踪和形势研判,强化预防预警,创新监管服务方式,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和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五、强化应急:

科学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加强应急值守待命,完善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提高事故应急反应能力,科学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武汉发布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明确无人驾驶事故责任 (四)

贡献者回答易车讯 12月30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发布《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条例》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在当地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等行为后,对于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将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本条例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汽车产业领域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安全保障与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等信息实时交互,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智能网联汽车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第三条本市发展智能网联汽车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开放协同、包容审慎、安全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规划布局,制定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决定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五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数据采集、数据流通利用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等管理工作。 科技创新、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地方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新闻媒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宣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科普和应用体验,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良好环境。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与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组织会员交流合作,反映合理诉求和建议,开展技术服务、市场推广、职业培训等,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二章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支持以科技创新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由交通工具向移动智能终端、储能单元和数字空间转变,推动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人工智能等多领域融合创新发展。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研发服务、运输经营服务等相关产业链企业发展,支持搭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管理、服务等平台,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生态,提升全产业链、全周期服务水平。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布局优化,推动区域联动发展,形成区域协同、优势互补、产业融合、场景互通的发展格局。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交流等活动。推动与其他城市相关产业、基础设施、应用、数据、标准等互联互通、共认共享,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创新活动多场景、跨区域应用。引导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生产基地和研发机构。支持本地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需求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增强园区集聚产业、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产业发展,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场、检验平台,构建智能网联汽车试验与测试评价体系,集聚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提升智能网联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智能交通、智慧城市深度融合,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智慧产业发展,构建实时动态感知、云端调度规划、高效精准决策的运营管理体系。 支持以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推动适用于配送、清扫、消杀、巡检、售卖等专业服务领域的自动驾驶装备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鼓励开发数据服务产品。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支持组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联合体、专业孵化载体、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提升产业创新策源能力。

支持组建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推动优质资源对外开放,开展检验检测、中试等科技服务。推进算力平台建设与共享,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算力、算法、数据等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发展瓶颈。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支持行业领军企业引领带动产业技术创新和迭代升级。 第三章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模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开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交通信号机和交通标志标识等联网改造,在重点路口和路段同步部署路侧感知设备和边缘计算系统。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智能网联汽车(武汉)测试示范区车城网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依法采集、管理和利用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数据。 第二十条支持通信运营企业依据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高密度的智能网联汽车通信网络。支持和保障智能网联汽车专用无线电通信频段的安全应用。

支持高精度地图、众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导航等技术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安全应用。 第二十一条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特定应用场景需要,申请在现有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网联交通相关设备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章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推广应用智能网联汽车新技术、新产品,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和产品迭代升级,加快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道路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开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探索开展商业化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必要的标志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租赁等商业化运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并满足运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测试基地、产品质检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产业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数据存证等公共服务,增强产业配套支持能力。   第二十七条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智慧公交、智慧乘用车、智慧停车场、智慧城市物流等多领域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多元化、可持续的商业模式,推进商业化运营和规模化应用。

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应用智能配送、智能清扫、智能消杀、智能巡检、智能售卖等自动驾驶装备。 第二十八条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在本市再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和项目。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应用服务、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护。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网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安全监管,编制网络安全事件、数据安全事件等应急预案,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并组织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条件,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相关主管部门确认。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配备应急装置。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运行安全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传至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三十三条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存储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发生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驾驶人、随车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应当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车速、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迅速报警,并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对于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追偿。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等领域重大项目。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人才引育、评价和激励机制,在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型智能网联汽车人才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按需设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推动跨学科建设,与企业联合培养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支持重点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高水平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产学研融合共同体。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发展、确保质量安全的原则,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二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运行监测、技术创新、标准体系建设等工作,提升产业发展服务水平。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区按照规定设立专项资金、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门槛。 第四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研发、制造、使用、经营等相关的保险产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因责任难以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当事人,先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机制和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三)商业化试点,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可以收费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四)商业化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等经营活动。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直接接管或者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立即组织研究客车、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等交通运输领域重点车辆的城市安全预警预报。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云律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