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针对公益性岗位有着特别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作为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而提供的一种就业援助措施,其特殊性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上得到了体现。条例明确指出,这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条款。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就业权益,同时也平衡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公益性岗位有什么规定?
-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是什么内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公益性岗位有什么规定? (一)

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公益性岗位的规定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例指出,那些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公益性岗位是指那些旨在提供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岗位。这些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城市公共管理职位,以及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和其他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人员,可以获得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月提供的岗位补贴,该补贴额度通常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此外,政府还为公益性岗位的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尽管公益性岗位的就业人员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条例》特别指出,他们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既保护了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也防止了用人单位滥用公益性岗位以规避劳动合同法。
此外,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时,还将获得就业服务,如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以帮助他们尽可能地走向市场就业。他们还将享有社会保险补贴,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将由国家补贴不超过应缴额度的2/3。
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而且鼓励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方式提高自身技能,积极寻求市场就业机会,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就业环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是什么内容? (二)
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用工起始的一个月内,若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并未响应,用人单位有权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该条款旨在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流程,确保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明确性。它强调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的必要性。若劳动者未在通知期限内回应,视为劳动者主动选择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然而,即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仍需依法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规定有助于减少劳动纠纷,为劳动者提供明确的权利保障。它强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而言,了解这一条款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自身权益,促进劳动合同的公平、合理签订。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求,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避免因忽视法律程序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三)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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