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一)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贡献者回答《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对广东省范围内的女职工权益进行了保护,涉及孕期、产假、哺乳假、婚假、流产假等多个方面,旨在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1. 孕期:女职工在孕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生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安排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时间,并且不得安排从事影响胎儿健康的作业。2. 产假:女职工产假的标准为:自然分娩的产假为98天,剖宫产为120天,加班时间不得作为产假补休。3. 哺乳假:女职工享有产假后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哺乳假,每日不少于1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她们提供良好的哺乳条件。4. 婚假:女职工享有的婚假为3天,并且还可以享受带薪休假。5. 流产假:女职工因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宫内妊娠终止等原因所需休息时间不超过14天的,视同为病假。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婚育等原因降低其职务、岗位、待遇和工作条件,否则将依法受到处罚。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适用于哪些女性?该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劳动、协议服务、劳务派遣等形式的女性劳动者,同时也适用于固定期限合同女职工、非全日制女职工等。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是为了保护女性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具体措施,针对孕期、产假、哺乳假、婚假、流产假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为女职工提供了更多保障。用人单位在工作中需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

【法律依据】: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权益的监督管理,不得歧视、辞退或者降低其职务、岗位、待遇和工作条件。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10修正) (二)

贡献者回答1. 为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市特制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女职工。

2.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女性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等。

3. 各单位应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4. 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建筑业脚手架组装与拆除、皮革业水作业、电力电信业高空作业、超重作业以及其他对女性生理有害的工作。

5. 在月经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高空作业、低温作业、冷水作业或野外流动作业的女职工应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公假两天。

6. 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符合计划生育的合同制女职工合同期满,除非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7. 怀孕期间女职工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高振动作业、高空作业、超剂量放射作业或接触有毒物质的工作,且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8. 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夜班,特殊情况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应保证工间休息,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

9. 怀孕女职工应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产前检查计为劳动时间。

10.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手术等情形增加产假,流产也有相应产假规定,产假期满后可申请哺乳假。

11. 哺乳期内女职工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和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夜班。

12. 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定期进行妇女病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

13.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侵害时,可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申诉,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向法院起诉。

14.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经济补偿。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三)

贡献者回答《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规,经浙江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法律依据: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 1至 2 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 3 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 7 个月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 1 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98 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 30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15 天;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42 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 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 1 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增加 1 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 1 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 3 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 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督促平台企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四)

贡献者回答为了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近日,河南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总工会等8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提出,要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提高自有员工比例,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明确企业用工主体责任,平台企业要把劳动者权益保障、资产规模等作为重要考评指标,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实施办法》明确,要完善落实法规政策,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突出保障劳动者比较关注的公平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业伤害保护等6项权益。其中,在职业伤害保护方面,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督促指导平台企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有机结合的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

此外,针对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障公共服务方面的痛点难点问题,《实施办法》提出创新就业服务和优化社会保险经办、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工会组织建设、强化城市配套和教育供给等工作生活服务保障措施。

《实施办法》要求,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加强新业态领域工会组织建设研究,对建立平台企业工会组织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予以引导和规范。深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状况、工作实际、生活需求,引导他们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和合法维权。监督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产业工会作用,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云律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