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制定的重要行政法规。该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和规范。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房屋拆迁成为城市规划与建设中的关键环节。然而,拆迁工作涉及多方利益,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国务院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出台,旨在规范拆迁行为,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二、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情形。条例强调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同时保护文物古迹。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则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三、拆迁管理程序

拆迁管理程序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拆迁许可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通过后,方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条例还规定了拆迁公告、拆迁期限、拆迁实施主体等事项,确保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补偿与安置是被拆迁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和标准,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产权调换则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方式。

五、特殊情况的拆迁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拆迁处理作出了规定。例如,对于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这些特殊情况的处理规定,确保了拆迁工作的全面性和灵活性。

注意事项

在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应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法制意识和业务素质。此外,还应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确保拆迁补偿资金按时到位、专款专用。对于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和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

拆迁补偿安置新条例怎么规定的 (一)

新拆迁条例是根据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针对“拆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正式公开征求民意。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如下:(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关于房屋拆的政策法规 (二)

房屋拆迁的政策法规主要包括老旧危房拆除、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禁止强拆的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方面的内容。

一、老旧危房拆除

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对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补偿问题:危房拆除后的补偿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内容。

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拆迁

指导意见:2025年1月,住建部联合发改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六类房屋纳入优先拆迁范围,包括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房、违章建筑等。

三、禁止强拆的规定

中央制定了禁止强拆的规定,以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强制手段拆除居民住房或其他建筑物,拆迁或改建必须遵循合法程序,尊重居民的意愿,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应给予公平补偿。明确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的原则、程序以及责任分工等。

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更新和社会稳定。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修改) (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第五条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第九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第二章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条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第十一条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云律目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