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即墨灵山镇,一场围绕民间借贷的风波悄然掀起了法律的涟漪。故事的焦点人物,刘彩虹,一位朴实无华的当地人,因一笔未了的借贷纠葛,毅然踏上了法律维权的道路。这笔借贷,本是出于善意的互助,却不料演变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纷争。面对债务人的迟迟不履行,刘彩虹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决定诉诸法院,希望通过法律的力量,为自己讨回公道,也为这片土地上诚信的缺失敲响警钟。

山东即墨灵山民间借贷刘彩虹法院起诉案件 (一)

山东即墨灵山民间借贷刘彩虹法院起诉案件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再终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虹。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寿刚。

再审申请人王永龙、刘彩虹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永龙之委托代理人王宇、再审申请人刘彩虹及委托代理人王霞、被申请人刘建娟之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3日,原告刘建娟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称,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共向刘建娟借款12万元。王永龙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向刘建娟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欠条一张,于2011年6月2日向刘建娟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王永龙所欠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立即还清借款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龙未答辩。

被告刘彩虹辩称:我方不欠刘建娟款项。我的丈夫叫“王永龙”,刘建娟提交的欠条上是“王云龙”而不是“王永龙”,且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离家出走,从未回过家,对于王永龙所做的一切我方都一无所知,刘建娟没有证据证明王永龙欠其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建娟的诉请。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永龙向原告刘建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做买卖,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建娟人民币2万元正20000元.贰万元正王永龙2011.1.13”。之后,王永龙陆续几次共向刘建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刘建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母亲住院共欠刘建娟人民币l0万元正拾万元正王永龙2011.6.2”。刘建娟称2011年6月2日欠条上“因母亲住院”只是王永龙其中一次借款的理由,其他款项也是以做买卖的名义借的钱。刘彩虹对于刘建娟提交的两张欠条上“王永龙”的签字不认可,认为是“王云龙”,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并表示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离家出走,对于王永龙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为此,刘彩虹提交邻居于瑞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未回过家,刘建娟质证认为该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王永龙不回家的证据使用。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永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刘彩虹认为刘建娟提交的欠条上的署名不是“王永龙”,而是“王云龙”,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刘彩虹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永龙出具欠条的时间系王永龙、刘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建娟要求王永龙、刘彩虹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王永龙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娟借款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龙交纳。

宣判后,王永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王永龙的诉讼权利。1、原审法院立案送达时,被上诉人刘彩虹明确表示已与王永龙分居不能代收法律文书,但原审法院却欺骗使其代收,导致王永龙不知道被起诉,亦不知道第一次开庭的事实。2、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永龙已与刘彩虹离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王永龙,亦未向王永龙送达开庭传票使其无法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刘彩虹以离婚为由拒绝为王永龙代收判决书,原审法院却以公告的形式向王永龙送达判决书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永龙向被上诉人刘建娟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错误。王永龙与刘建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王永龙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永龙的母亲已于2010年去世,且王永龙本人系普通工人,不需要大额现金流动,所谓的借款理由均不成立。三、王永龙与刘彩虹于2009年达成离婚协议,于2010年8月分居,分居后双方无经济往来,对于涉案债务刘彩虹并不知情,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王永龙不承担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建娟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王永龙主张其与刘彩虹已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刘彩虹向法庭提交离婚证,证实双方确于2012年6月4日离婚。经质证,刘建娟认可王永龙与刘彩虹离婚的事实,但称双方离婚是为了逃避对其的债务。

庭审中,王永龙与刘彩虹称双方在离婚之前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正式分居时间是2010年8月份,双方分居之后没有保留原来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对方。对此,王永龙提交与刘彩虹于2009年12月12日及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经质证,刘建娟不认可。

经查,原审共有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王永龙未到庭,开庭传票送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刘彩虹代王永龙签收,对此刘彩虹辩称其系受欺骗所签,且送达人未告知代签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4日,王永龙未到庭。受件人为刘建娟的开庭传票由其委托代理人曲永玖签收,受件人为刘彩虹、王永龙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地点为刘彩虹药店,附记记录为当事人拒签。在2012年6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法庭刘彩虹与王永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第二次庭审时,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庭出示的刘彩虹与王永龙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且在此次庭审中其为证实刘彩虹与王永龙已于2010年8月份分居,提交了证人于瑞波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告知法庭此证据是准备起诉与王永龙离婚作为证据使用。在该两次庭审中,刘彩虹均未明确告知法庭其已与王永龙离婚。对此,刘彩虹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告知欠条上署名的是“王云龙”而不是“王永龙”,名字不对,会驳回起诉,其他的不用管。

庭审中,王永龙称其与刘建娟系婚外情关系,所谓的12万元借款并不存在,而是分手费,王永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借条,提交加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印章的王永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在该笔录中王永龙陈述了其与刘建娟之间的关系,以及受胁迫立下欠条的经过,在被问道:“对于你反映的情况,你有什么具体要求吗?”,王永龙称:“暂时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我是因为这十二万元的欠条,来做一下说明,反映一下情况。”刘建娟承认王永龙出具借条时于涛在场,但否认王永龙受到胁迫,称其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作了笔录,在笔录中其否认与王永龙之间系婚外情关系,12万元也不是分手费。王永龙称公安局对其反映受胁迫立下借条一事没有处理结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永龙是否向刘建娟借款1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建娟持王永龙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永龙夫妻二人返还借款,在王永龙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刘建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永龙虽称涉案欠条上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12万元借款是否属于王永龙与刘彩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永龙与刘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龙主张该借款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从一审的送达情况及庭审过程来看,刘彩虹并未明确告知其已与王永龙离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王永龙签收第一次开庭传票系受欺骗所为,且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故王永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王永龙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永龙负担。

王永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部分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应当结合金额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刘建娟不仅不能对借款的来源、出借次数、每次的金额及交付的情况举证证明,更不能证实自己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2、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王永龙母亲于2010年6月15日去世,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相差一年,借款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3、前后借款不合逻辑。2011年1月13日刘建娟第一次索款时,刘建娟找人逼迫王永龙写下2万元欠条,在事隔5个月之后的2011年6月2日,刘建娟在王永龙未还2万元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借1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4、欠条不是王永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的性质属于分手费、感情纠纷。通过2011年6月14日王永龙到牟平区政府大街派出所报案,以及派出所对刘建娟和刘建娟的证人于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永龙与刘建娟之间是婚外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法院仅仅以王永龙出具借条为证,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就认定借款成立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

刘彩虹答辩称,同意王永龙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另外,即使法院判决王永龙承担部分给付义务,也与刘彩虹无关。

刘彩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定性错误,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被告主体错误,刘彩虹至少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刘建娟与王永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是否借过钱给王永龙。刘建娟持的是两张欠条,而非借条。欠条与借条有重大区别,借条的案由一定是民间借贷,但欠条的案由可能是损害赔偿,可能是合同纠纷,如果认定是欠款,对于欠款的性质、原因及双方的结算过程等等,法院应查明。对于欠条,因为基于欠条形成的各种原因不同,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本案打欠条的人署名是王云龙,刘彩虹不认可,一审法官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刘彩虹,要求刘彩虹要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么申请作笔迹鉴定,否则就认定王云龙即是王永龙。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允且违法。欠条是刘建娟在找了三个大男人的陪同下,把王永龙骗出来,胁迫王永龙打的分手费,不是王永龙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欠条也违反社会道德,公序良俗,侵犯了刘彩虹的配偶权,法院只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欠款并非真实的合法的,不应保护。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刘彩虹来偿还。此举证责任应由举债一方承担,不应由刘彩虹承担。本案王永龙、刘彩虹双方自2000年第一次诉讼离婚,没离成,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6月4日正式离婚,这期间,直至目前,刘彩虹及婚生女的日常生活费用一切均由刘彩虹独自承担,王永龙并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刘彩虹及女儿从未从欠款中获得利益。王永龙母亲是2007年做的手术,其共花费3-4万元,共有8个子女,每人分不到4000元费用,且王永龙父亲是抗战时期的老革命,政府每年给其母亲钱,母亲家里还有果园,根本无须对外借钱,第二张欠条打的因母亲住院欠刘建娟10万元是不可能的。法院不应机械地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认可,一律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永龙、刘彩虹均不承认该债务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刘建娟无证据证明王永龙所欠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要求刘彩虹承担还款于法无据,假使认定存在债务,也是王永龙个人债务,与刘彩虹无关,应由王永龙个人承担。(二)从原审卷宗看,证据明显不足。一审的证据只有两张所谓的欠条,刘建娟在一审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刘彩虹不认可也不知情,在王永龙未到庭的情况下,基本事实不清楚,一审不应当缺席判决。二审调取的王永龙、于涛、刘建娟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能够证明王永龙是受刘建娟的胁迫打的欠条,法院不再次开庭质证,是枉法裁判。王永龙在二审提交了刘彩虹与王永龙在2009年12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双方在两张欠条之前早已分居,而且最后一条明确规定王永龙在外居住的一切事情与刘彩虹无关。二审承办人不收该证据,不质证。法官可能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生活本具有私密性,只有夫妻双方最清楚,他人无法知晓,刘彩虹提供的邻居证明可证实王永龙多长时间未回过家,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或至少判令刘彩虹不承担12万元的债务;刘建娟承担全部案件的诉讼费用。

王永龙答辩称,同意刘彩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涉案款项,根本就不存在、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债务关系成立,也是王永龙与刘彩虹分居期间与刘建娟形成的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王永龙与刘彩虹的夫妻共同债务。

刘建娟对王永龙、刘彩虹的再审申请答辩称,1、借款是王永龙分几次借的刘建娟的钱,欠条也是王永龙本人书写,原审已经查明。2、王永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王永龙只是向公安机关作了解释,是否是感情纠纷也仅仅是王永龙的一面之词,公安机关对其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作出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3、两张欠条是王永龙和刘彩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王永龙本人所写,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王永龙和刘彩虹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提不出相应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当由刘建娟提供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对于涛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于涛陈述了陪同刘建娟去找王永龙的经过。经质证,王永龙和刘彩虹对于涛的笔录没有异议。刘建娟对于涛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于涛笔录中说“刘建娟说你看咱俩这么长时间感情值多少钱,你看着打吧”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王永龙、刘彩虹所主张的刘建娟与王永龙是婚外情关系,而是因为刘建娟与王永龙认识时间比较长,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当时刘建娟想王永龙能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

还查明,2012年11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对刘建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刘建娟陈述了去找王永龙的经过。经质证,王永龙、刘彩虹对刘建娟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刘建娟笔录中说打欠条时都冷静下来,心平气和的,是不对的,实际上是采取找人威胁的手段打的欠条。

审理中,王永龙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乳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王永龙的母亲李培珍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乳山市崖山镇大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李培珍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培珍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因癌症作手术治疗,于2010年6月15日病故,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刘彩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建娟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与其无关。

审理中,刘彩虹提交以下证据:1、(2000)牟宁民字第250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王永龙和刘彩虹在2000年3月28日在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截止到目前已经名存实亡。王永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建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该案中,王永龙和刘彩虹没有离婚,他们是2012年离的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王永龙签字的2012.6.4日刘彩虹和王永龙关于双方之间离婚约定,证明凡没有刘彩虹签字的欠条,都是王永龙承担,不属于共同债务。王永龙打给刘建娟两张分别是2011.1.13日2万、2011.6.2日10万(已报案)的欠条,与刘彩虹无关。本案诉争的12万欠款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永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建娟质证称,该证明是王永龙与刘彩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该约定只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3、视听资料一份,于永明能证明王永龙与姜洪英2009年就在一起住,间接证明王永龙与刘彩虹早已分居。王永龙代理人称,其不认识于永明,也不知道刘彩虹和于永明对话的事,但是王永龙和刘建娟分手后,与姜洪英同居是真实的。刘建娟称,因为证人于永明没有到庭,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刘建娟与王永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建娟所持有的欠条虽然是王永龙所出具,但由于王永龙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刘建娟继续举证,即刘建娟应当就其已经向王永龙实际给付了钱款举证。刘建娟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均是现金交付,但在诉讼中刘建娟除提供欠条外,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王永龙12万元的其他证据,仅凭2张欠条并不能证明刘建娟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依据2张欠条判令王永龙、刘彩虹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建娟要求王永龙、刘彩虹还清借款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刘建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永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严卫

审判员孙春汉

审判员张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静

我现在需要三万块钱,我是黑户,只要烟台的都可以 (二)

黑户寻求资金支持时,有几种渠道可供参考。首先,可以考虑寻找贷款公司。这些公司往往不会过于关注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而是更重视是否有可以抵押的物品。如果借款人能够提供抵押物,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其次,民间借贷也是一个选择。这种方式相对灵活,但风险和回报并存。借款人需要与贷款人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确保还款计划的可行性。

对于想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的黑户来说,可以通过当地贷款公司向银行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一种间接途径。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公司可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更多的还款能力证明,比如考察借款人是否拥有房产、工作是否稳定等,贷前审核会更加严格。

此外,银行在处理此类贷款申请时,贷款利率可能会有所提高,贷款额度也可能相应减少,具体取决于借款人的情况。

黑户在寻找资金支持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选择最适合自己情况的渠道。同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证明,将有助于提高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贷款10万利息年化百分之9月利息是多少? (三)

年利率9%就是9分的年息。 100000*9%=9000元/年。

在民间借贷中,一般是采用“分”、“厘”、“毫”来进行利息计算的。其中一分等于百分之一,一厘等于千分之一,一毫等于万分之一。

年利率9%换算成月利率为:9%÷12=0.75%,也就是0.75分月息;换算成日利率则是:9%÷360=0.025%,也就是0.25厘日息。

拓展资料:

在存款时不同的银行会对存款的利率进行浮动,这时用户可以在不同的银行进行对比,然后选择一家存款利率高的银行,这样在存款后可以获得不错的收益,不过在存款时根据个人是否会用到这笔钱选择定期或者活期。 在存款选择定期后在未到期之前尽量不要取出来,否则会损失很多利息。一般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会按照活期利率进行计算,这时个人的收益会变少。

定期的保障:

一方面认为银行安全有保障,而另一方面还可以产生相对应的存款收益,因此,时常会看到有些储户在银行办理相关存款业务,而银行也会按照内部规定根据储户存款资金与期限对存款利率浮动,其中通常大额存单利率上浮百分比高于定期,但多数储户因存款资金量较少,所以办理定期存款的现象占多数。

国内较为常见的银行有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性银行、城商行以及农商行等,因为每个储户居住的地区不同,常见的银行也大同小异,其中国有银行分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在国内一、二线城市居多,而每个城市还有地方性银行以及区域性银行,并且各个银行存款利率上浮百分比存在差距。

所以,储户办理存款实际执行利率各不相同,其中一年定期利率1.75%到1.95%,两年定期利率2.25%到2.73%,三年定期利率约为2.75%到3.3%左右。

民事检察监督百案精析目录 (四)

民事检察监督百案精析

涉及合同类纠纷的案件如下: 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诉泰山电器等合作生产抄表仪合同案

张本亮诉淄博安泰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案

鲍长林诉南王牛山杨家村委会火山灰开采承包合同案

陈恒业等诉莱芜市凤城街道陈盘龙村民委员会沙场看管合同案

日照天源经贸诉董庆生联营合同纠纷案

董秀珍诉烟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房合同案

冯广法诉新泰市楼德镇定作合同案

枣庄薛城区沙沟镇古庄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日照酿酒集团诉李宜宁、杨淑宾买卖合同案

青岛化学石油供销诉日照经贸发展仓储保管合同案

吕贤德诉日照国土局、宋吉成买卖合同案

潍坊商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滨州现代电视广告装潢诉广告制作承揽合同案

杨学亭诉莱芜粮食管理所煤炭买卖案

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莱阳支行借款担保案

李敏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务局诉刘奕良土地承包案

苗山镇南柳子村诉合同效力确认案

宋凤云诉天然气使用合同纠纷案

泰康人寿保险诉广告牌租赁案

陈希国诉承包合同纠纷案

苏兴诉王芸明汽车买卖案

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青岛四方区中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借款案

临沂轻质建材厂诉李新民买卖合同案

临沂商业银行担保借款案

蒙阴科科学技术局诉合同纠纷案

孟庆科、黄瑞林诉旧机动车买卖案

郯城县郯城镇栗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孙华新诉房屋租赁履行纠纷案

孙如芹诉房屋租赁纠纷案

青岛万益达工贸诉买卖合同案

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诉定作合同纠纷案

杨艳忠诉借款合同纠纷案

张常均诉存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银行平度支行诉借款合同案

华信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诉施工合同纠纷案 侵权、损害赔偿类包括:

陈忠良诉名誉权纠纷案

高玉芳等人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胡玉春等人诉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桂兰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刘加祥等人诉人身损害案

刘辛宇诉军人人身损害案

牛会新诉触电人身损害案

庞雪芬等人诉人身损害案

李百玉等人诉人身损害案

李君茹诉人身损害案

王君诉房屋侵权案

黄玉梅诉人身损害案

郭天行诉人身损害案

杨春富诉人身损害案

庄帅帅诉人身损害案

建材公司诉房屋侵权案

张进凤诉人身损害案

盐城市贸易公司诉财产损害案 债权债务类涉及:

鲁中冶金矿山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诉返还工程款案

潍坊开发区鲁伟消防公司诉借款纠纷案

韩玉福等人诉债务纠纷案

赵国显等人诉欠款纠纷案

五莲县得利建材诉欠款案

苟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借贷纠纷案

临沂市大地建设工程公司诉欠款及借款案

焦威等人诉借款纠纷案

张广友诉债权转让纠纷案

靖荣光等人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李金亭诉债务纠纷案

李永诉欠人工费案

水利水泥制管厂诉欠款案

柳希镇诉土方工程欠款案

王宝平等人诉欠款案

李德义诉民间借贷案

吕恩斌诉借贷纠纷案

李进林诉欠款案

夏昌义诉买卖纠纷案

薛广喜诉餐费纠纷案

物资边境贸易公司诉借款纠纷案

杨庆新诉欠款案

赵凤真诉追偿纠纷案

李青德诉建筑工程欠款案 劳动争议类有:

冯宝华诉再生资源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司纪顺诉伤残补助金纠纷案

陶子茜诉返还培训费纠纷案 其他民事案件:

单提军诉离婚财产纠纷案

于丰钢诉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张玉广诉离婚财产分割案

李培战诉票证纠纷案

路文军诉遗嘱继承纠纷案

于惠兰诉拆迁安置补助案

孙国松等人诉合伙协议纠纷案 检察建议再审案件包括:

医疗事故赔偿检察建议再审案

人身损害赔偿检察建议再审案

民间借贷检察建议再审案

人身损害赔偿检察建议再审案

产品质量纠纷检察建议再审案

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建议再审案

哪家公司董事长失踪公司账户被冻结? (五)

8月20日晚间,斯太尔发布公告,无法与董事长李晓振取得联系。截至目前,公司尚未能了解到李晓振失联的具体原因。公告称,目前公司及子公司因涉及诉讼,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及子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已受到较大影响。

8月23日下午,来到斯太尔及其子公司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附近人烟稀少。进入2号楼斯太尔公司内,保安对记者的到来显得尤为谨慎,斯太尔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

发现,斯太尔与其大股东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涉及多项诉讼。5月17日,由于英达钢结构未能于2017年6月11日前将2016年度业绩补偿款4.87亿元全额交付给斯太尔,且未提出后续履约计划,斯太尔将大股东英达钢结构诉诸法庭,一审胜诉。

斯太尔的经营业绩不容乐观。其全资子公司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与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在2017年年报显示的数据中,均处于亏损状态。2017年报告期内,斯太尔出售了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取得3.27亿元税后投资收益,但并未能让斯太尔2017年净利润扭亏为盈。

80后董事长上任未满月失踪

公司99.76%账户余额被冻结

8月20日晚间,斯太尔发布公告称,斯太尔无法与董事长李晓振取得联系,其处于失联状态。截至目前,公司尚未能了解到李晓振失联的具体原因。目前,公司及子公司因涉及诉讼,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及子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已受到较大影响。

8月23日下午,新京报记者来到斯太尔及其子公司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入2号楼斯太尔公司内部,保安对记者的到来显得尤为谨慎,斯太尔相关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公司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在对斯太尔公司周边的走访中,多位人士对斯太尔董事长失联一事不愿多谈。

斯太尔7月27日公告显示,斯太尔于2018年7月27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董事会选举李晓振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长,任期自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届满之日止。同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晓振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尽快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新京报记者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截至发稿,斯太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尚未完成,其法定代表人仍为高立用。

公开信息显示,李晓振,男,1981年出生,本科学历。历任东营军泰化工厂业务部副经理、业务部经理,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监事、副总经理,现任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截至7月27日,李晓振未持有斯太尔的股份。

2005年东营市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更名为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天眼查数据显示,2017年6月,英达钢结构的工商信息变更之前,李晓振担任英达钢结构监事,李晓振还曾认缴出资1591.2万元,为英达钢结构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烟台鹏坤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更早之前的2012年,李晓振以英达钢结构员工的身份,与英达钢结构一同陷入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同出现在斯太尔董事长失联公告中的,是斯太尔及其子公司涉及多项诉讼的消息。

8月23日下午至8月24日下午,多次致电斯太尔董秘办电话、官网电话与英达钢结构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致电斯太尔内部人员时,对方表示不能提供任何相关信息。

与大股东对簿公堂的同时,主要股东之一宁波贝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宁波贝鑫”)也在减持。根据斯太尔公告,截至2018年5月2日,宁波贝鑫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共减持斯太尔公司股份1490.43万股,占斯太尔总股本的1.93%,合计减持金额为8045.19万元。其中,宁波贝鑫于减持期间届满后的4月26日至5月2日合计减持斯太尔股份15.08万股,减持金额为59.11万元,上述期间的减持事项未按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深交所对宁波贝鑫发出监管函。

从股权关系来看,渤海信托持有宁波贝鑫87.65%的股份。而海航资本持有渤海信托77.90%的股份。据信托从业人士透露,渤海信托系海航的资本运作平台,其与德隆系的关系非同寻常。据报道,渤海信托出售的宁波伟彤的优先级出资项目出现兑付危机,宁波伟彤背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德隆系”旧将。记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宁波贝鑫涉及多项民间借贷纠纷,宁波贝鑫以较高的利率借款到期未偿付。

甩卖子公司收益3.27亿

仍未扭亏

斯太尔的财务数据不容乐观。2017年年报显示,斯太尔实现营业收入1.51亿元,同比减少57.53%;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69亿元,同比减少466.84%。表现公司实际经营水平的扣非后净利润为-4.46亿元,同比减少3325.2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3.5亿元,同比减少857.64%。斯太尔出现增收不增利的情况。

其主要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奥地利斯太尔于报告期内实现净利润-4449万元,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报告期内实现净利润-8522.47万元,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报告期内实现净利润-8300.13万元。

2017年斯太尔的研发人员数量为147人,研发人员数量占比为31.28%,研发投入金额为2.29亿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51.61%。

多次致电斯太尔官网电话均未接通,辗转找到斯太尔内部人员联系方式,对方表示不方便提供任何信息。

2017年斯太尔将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以4.6亿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惠天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3.27亿元税后投资收益。

此外,年报中披露,持有公司5%股份的股东长沙泽洺、珠海润霖、宁波贝鑫、宁波理瑞陆续与中科迪高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图赛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九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众诚泰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资金方商谈股权协议转让事宜。由于该事项或涉及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尚存在不确定性。

2018年半年报业绩显示,斯太尔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1.44亿元,同比减少219.91%。

明白山东即墨灵山民间借贷刘彩虹法院起诉案件的一些要点,希望可以给你的生活带来些许便利,如果想要了解其他内容,欢迎点击云律目网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