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正常的人类,法的意识和公平正义的观念早已深植于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能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它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保障着每个人的权益。今天,我想要探讨一道司法考试中的刑法题目。这道题涉及了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深刻的刑法理论,它不仅仅是一次考试的测试,更是对我们法律素养和思维模式的一次全面检验。在我们的社会中,刑法守护着每一个人的安全和尊严,而理解并掌握刑法知识,是我们作为公民的基本责任。

司考刑法题 (一)

司考刑法题

四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招摇撞骗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从该犯罪事实相牵连的两种刑罚来看,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而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是以招摇撞骗为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由此来看,招摇撞骗行为重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故就此犯罪事实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2014年司考《二卷》刑法基础知识:因果关系认定 (二)

以下是 无 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4年司考《二卷》刑法基础知识:因果关系认定的文章,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 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 致结果发生。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张某的 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 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 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注意】:本案中甲、乙都可能提出辩解说“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 自己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 的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而导致其“渴”的原因正是乙的钻 孔行为,所以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注意德国货车撞死醉酒骑自行车人的案件。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 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 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辨析}第一,本案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第二,假定本案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二十其中一人投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1)如果嘉庆有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质检存在因果关系,城里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2)如果查不清是甲还是乙投放的毒药导致丙死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哦,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质检都没有因果关系,支撑力故意杀人罪未遂。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 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 50%致死量的毒药,导致 丙死亡。对此,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 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 后者的原因。

【特别提示】

①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因 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

②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脱离具体的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

案例1:在医院门口砍人,由于抢救及时,被害人没死。不能据此否认深山老林砍人 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案例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 栓、血友病等)时,该行为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请教一道刑法案例题? (三)

请教一道刑法案例题?

一、我的想法是,甲入户盗窃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甲入户盗窃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已经构成抢劫罪(转化型)。

二、乙大声说:“我是警察!都跟我回警局!”甲说:“他在骗我们,别听他的。”于是甲丙继续殴打乙,将乙打至轻伤后逃离。

1、乙在紧急情况下,已经明示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下,甲丙继续殴打乙,将乙打至轻伤后逃离。丙打伤乙造成轻伤,是妨碍公务行为的结果,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丙构成妨害公务罪。

2、甲构成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乙轻伤的后果,是因盗窃转化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暴力手段。属于牵连犯。

3、在抢劫犯罪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才可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甲构成抢劫罪;丙构成妨害公务罪。

哪位司考达人帮解答一下~ (四)

1.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甲、乙两人没有认识到人的存在(“以为是兔子”),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乙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山上茅草屋旁边(“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行为人应该认识到有人的存在,所以不成立意外事件,而是过失行为。即本题中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

2.过失犯罪的相关理论。过失实行行为只有导致实际的侵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过失犯罪属于侵害犯),即必须证明其过失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就是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之间不可能成立共犯,所以对甲、乙两人的行为应该分别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本题需要论证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题中证据能够证明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却不能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任何一人或者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证据的证明力都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存在冤枉无辜的可能性。

法律\教育网

本题结论就是:甲、乙两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AB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注意以下关联考点:

1.如果甲、乙两人都射中了被害人心脏等致命部位,即两人的行为都是能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即二重的因果关系)。甲、乙两人则分别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2.如果甲、乙两人合作,共同过失行为(即一个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注意:不是共同犯罪,也不需要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按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3.如果甲、乙两人发现草丛中猎物旁边还有小孩,仍然开枪,结果导致小孩死亡的:

(1)在甲、乙两人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形,无论谁导致了结果发生,无论能否查清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共犯(间接故意)。

(2)在甲、乙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如果查清由其中一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未遂;如果两人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无法证明是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能证明由一人的行为导致结果的,由于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两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4.如果甲、乙的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具体情形与结论参照上述原则。只是要注意,在同时故意伤害的情形,如果导致一个轻伤,能证明由一人行为导致,但不能证明具体是谁导致,则甲、乙无罪(故意伤害轻伤的未遂不受处罚)。本题正确答案为D.

生活中的难题,我们要相信自己可以解决,看完本文,相信你对 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它应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想了解刑法司考模拟题的其他信息,可以点击云律目网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