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虽然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未进行全面修订,但早在2015年,湖北省就已出台并实施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详细内容包括总则、征收决定、征收评估、征收补偿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为湖北省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法律依据。

2019年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全文 (一)

2019年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全文

优质回答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380号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7月6日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满足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专业人员按照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市辖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数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信息,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资质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

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办法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有特殊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和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分类优先实施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及搬迁的顺序,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保障性住房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征收执行标准租金的公有房屋,其补偿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二)

优质回答法律主观:

《土地管理法》: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权,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严格控制土地总体规划。前款所称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水产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使用土地是指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国家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举报和指控。第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法律客观:

一、最新土地管理法何时生效还没确定。虽说是草案,但还是在修改当中。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以新《土地管理法》为依据,国务院制定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才能确定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二、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几次我国《土地管理法》自制定以来,已进行过三次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改是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三、最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修正案草案第4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给予公平补偿”。国务院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土地补偿”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现行法第47条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的规定。此次修正案草案的修改亮点,除上述删除“上限”和增加社会保障之外,还规定,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修正案草案还增加了对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在现行法第47条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

西安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的20%补贴奖励 (三)

优质回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2019年到了,爱土拆迁律师团最近也在为各位被征收人准备了一份春节大礼包——各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汇总。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包括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贴奖励、公房征收补偿、过渡安置补偿期限、过渡安置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纯干货!大家看完记得加关注哦。

补贴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公房征收

第二十七条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过渡安置补偿期限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2019年新《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四)

优质回答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关于土地征收,修改后的法律缩小了土地征收的范围,明确只有在政府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况下,才能征收集体土地。同时,规范了土地征收的程序,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公告听取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预留了空间。

其次,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法律完善了补偿和保障机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考虑了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等因素。同时,法律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要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保障其居住权,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明确入市条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同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措施也得到了明确,要求使用权人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宅基地制度方面,法律健全了宅基地权益保障方式,完善了宅基地管理制度,下放了宅基地审批权,并探索了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同时,法律强化了耕地保护,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确保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此外,法律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强化了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为“多规合一”预留空间,适当下放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删去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同时,法律对土地督察制度、部门名称、相关费用使用、部分法律责任条款等也进行了修改。

为了与土地管理法修改做好衔接,扫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的规定一并作出修改。修改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您对法律草案有意见或建议,请进入立法工作网站进行反馈。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云律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