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2004修正) (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2004修正)

优质回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买卖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第十三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第四章 租赁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此条例是否已经废止 (二)

优质回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此条例已经废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

已被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替。

文件背景: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公布,已被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已被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5年7月22日中央军委公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代替。

房产证共有人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是怎样的? (三)

优质回答共有是物权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的人对同一物品共同拥有产权,其中最常见的是两个的人才房产共同拥有产权,那么房产证共有人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是怎样的?

网友咨询:

房产证共有人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是怎样的?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解答:

房产证共有人最新规定是: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明确了共有人应当领取《房屋共有权证》,以法规的方式作为共有人的强行法律义务,也就是数人共同拥有房产,共同行使对该房屋的权利。

在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没有什么条件限制,但不同情况下所需的资料是不一样的。

第一种情况:有房无贷。

第二种情况:有房有贷,这种情况需要经得银行同意。

第三种情况:如果还没有结婚或者没有直系血缘关系的,需要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情况会复杂很多,因为那将视为房屋买卖。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解析:

房产证上户主和共有人的区别:

1、共有权人简单来说就是房产证上有两个或两个的产权人,房产证上的人即为共有权人。

2、法律上共有权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相应的共有权人也就分为两种。合同上的共有权人指的是按份共有人。

3.、共同共有这仅存在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况。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为分割前继人共有。这几种情况下,出售物业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

4、按份共有,除了共同共有的几种情况外,都属于按份共有的情况。

只要是房子共有人,就属于名下的房产,只不过只有一部分产权而已,而且这个对再买房还是会受到影响的,比如说现在的新政策是“认房又认贷”,就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房屋共有人再买房的话,会被认定为二套房。

王静律师,系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因其严谨、勤勉的做事态度和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而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四)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私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第五条私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六条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管理。第二章产权第七条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私有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第八条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家析产或分割的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除单位缴销原产权证件。第九条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所有人如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第十条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或管理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市有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代为办理登记或管理。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房屋系两人或两人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

对于结构上不能截然分开的公、私共有房屋,应书面载明私有位置、间数、面积及与公有部分的权利关系,并取得共有公方的证明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二条职工、居民享受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在登记时,领取盖有“优惠”印章的《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三条违章兴建的私有房屋,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的建章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属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

(三)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第十四条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罚款。每逾期满一个月处以登记费的二至四倍罚款。第十五条《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是私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违者,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云律目网的其他内容。